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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竞合和辨析
来源: | 作者:school-100 | 发布时间 :2022-03-01 | 51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山东勘察院将中标的何山环境治理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何某合伙经营。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和勘察院下属单位派员监督施工,明确表示清理出来的石头只能掩埋,不能出售。三被告人为了赚钱,利用监督员下班之机,将白天清理出来放在塘窝里的石头用挖掘机挖出来出售,非法所得人民币46.43万元,除去开支后三人均分。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在未经相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何山环境治理过程中清理出来掩埋在坑洼处的石头挖出来出售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矿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不构成盗窃罪。判处三被告人一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刑罚,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三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竞合

 

(一)二罪侵犯的法益竞合。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非法采矿罪侵犯的是多个法益,除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以外,更深层次上还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同时侵犯了环境保护制度。《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可以评价为财物,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驶所有权,非法采矿侵犯了国家对矿产的所有权和占有权。从法益侵犯的角度上看,二者存在竞合关系。

(二)二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趁监管人不在的情况下,秘密将石头挖出来售卖,这种非法盗采矿产资源属于盗窃行为,获利数额特别巨大,应构成盗窃罪。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未经允许擅自处分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6余万元,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一种行为构成两种犯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三)非法采矿罪排除“零星采挖的行为”,该行为能否评价为盗窃。法律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用于生活自用,首先是出于民间“靠山吃山、靠海吃海”的生活习惯。在矿产资源国有化之前,人们一直将开采矿产资源作为一种劳作方式。况且不用于牟利的零星采挖少量矿产的行为,不会对生态系统造成破坏。若零星采挖矿产资源的数量未达到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是达到盗窃罪对数额的要求,也可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法采矿罪与盗窃罪的辨析

(一)如何在二罪存在法益侵犯竞合的情况下作出区分。当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时,对其评价为盗窃犯罪还是非法采矿犯罪,要根据其行为侵犯的完整法益来判断。当该行为侵犯自然资源所有权时,刑法没有将其纳入财产型犯罪,而是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罪下设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中。根据刑法条文的含义,可知:诸如矿产、森林、水流这类的原生态自然资源属于国有,按照目前刑法体系一般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另,本案中盗采行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认定其构成非法采矿罪而非盗窃罪,也明确说明了这一点。

(二)二罪如何处理法条竞合关系。从法条竞合实质来看,被告人只实施了一个偷挖行为,也只存在一个石头损失的危害行为,虽然危害行为符合数个法条规定,但只侵害了一个法益,也只能做一次评价。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存在交叉、包容关系,特别法对法益规定的较为全面,大部分量刑也重于一般法。刑法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司法实践中常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一般适用原则。

(三)如何准确适用二罪名。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没有明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区别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认为无论其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非法获利、非法破坏,都不影响非法采矿罪的成立。但是无论其目的如何,均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非法采矿罪也具有行政从属性,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行为必然以构成行政法意义上的违法采矿为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侵犯的法益、行政从属性、法条适用规则等方面进行区分。